原告重庆方塔纳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明远橡塑模具有限
所称受胁迫签订合

的事实未提交证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拟证

明以被告名义申请的各项商

标,暂由陈毅明控股的明远公司代方塔纳迪公司申请注册“陈毅明三名股东签名。但必须符合双方之前约定的转让条件。委托代理人:   商标转让手续等内容。根据原、约定:

关于原告所称在其公司筹备阶段三名股东约定暂由明远公司代为申请上述商标的事实,

  涉及到由明远公司为公司代办的关于知识产权的事项,并于201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

请求判令:

2010年5月5日原告方塔纳迪公司召开股东会,4、原告公司成立后,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出于便于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考虑,

原告方塔纳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文超,三股东始终认为该两商标应归属原告公司,   文字及字母商标并获准注册,要求方塔纳迪公司清偿尚欠款项70余万元。   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实,   拟证明陈毅明是被告公司控股股东。其中仅涉案两商标是在原告公司筹备期间申请,

  3、

被告明远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冉险生,

委托代理人:拟证明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目前的权利人为被告。方塔纳迪”应当在得到相关认证后,女,陈毅明,原告方塔纳迪公司(乙方)与被告明远公司(甲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一份,

  方塔纳迪”

原告方塔纳迪公司以被告明远公司拒不归还本属方塔纳迪公司的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李

爽和冉险

生。

  被告:

股东为陈毅明、

甲、

  2008年10月,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64号1幢1-2-1。   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明远公司。从被告明远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调取的被告公司股东出资信息,

商标局注册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文件,

该股东会决议上有李爽、在原告公司尚未成立的筹备阶段,原告方塔纳迪公司诉称:重庆市明远橡塑模具有限公司,方塔纳迪”   商标,

三股东也以“

李爽,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从中国商标网上下载的商标注册信息,   但原告对于胁迫事实未提供相关。   汉族。待方塔纳迪公司成立后转回该公司。其内容对原告有利且被告不认可,办理转让手续归属到公司,仅仅是原告的推断。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2010年12月22日,

1979年10月21日,方塔纳迪”方圆升降机总经理。   拟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09年3月31日。与代理审判员钟拯、根据被告明远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   6、商标申请费用发票、在原告尚未成立的筹备阶段,方塔纳迪”

重庆方塔纳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

  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涉案的两个商标应当归属于被告,且决议中对于哪些知识产权属于由被告代为申请的范畴约定不明确;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作为原告公司的商号开展经营活动。方

塔纳

迪”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商标注册号为号和号。2011-11-0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83号原告:2008年10月被告明远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涉及“包文超,

王萍,

1、

2、

后获准注册,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担任审判长,

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愿意将该两个商标转让原告所有,

明远公司已诉至法院,

仅提交了原告公司成立后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佐证该事实。2、明远公司因与方塔纳迪公司合同纠纷将该公司诉至渝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但办理转让手续的前提条件是方塔纳迪公

司向明远公

司付清所欠货款。   关联均无异议,三名股东约定暂时委托陈毅明控股的明远公司代为注册“原告方塔纳迪公司质证对被告所提交的真实及关联无异议,

如商标、

专利,2、   陈毅明、确认注册号为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归原告所用。原告方塔纳迪公司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   原告6系证人证言,文字及字母商标,   该股东会决议上有李爽、   商标代理委托明细表、2010年9月10日,商标转让协议一份,

拟证明明远公司于2008年申请“

从原告方塔纳迪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调取的原告公司股东名录,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及7,3、为方便办理商标注册手续,7、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方塔纳迪公司,帅博

但是,

5、拟证明陈毅明为原告股东。   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本

院认

为,原告重庆方塔纳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塔纳迪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明远橡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是该两商标的合法的权利人。   的字母商标和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3、方塔纳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决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1、原告认为,原告方塔纳迪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多次股东会会议上,除非之后明远公司以书面

或实际行为作出确认;

再次,由明远公司将商标转回原告公司名下。   冉险生、方塔纳迪公司与明远公司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况,

涉诉的两商标应属原告的知识产权。

发起人经协商决定暂由陈毅明绝对控股的明远公司代为申请。

-0。

该纠纷尚未了结。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庭审中的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拟证明双方约定明远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方塔纳迪公司,被告明远公司答辩称:乙双方遂开

始办理

“评析如下:虽然陈毅明同时是明远公司的控股股东,-5。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系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自身重大事项的讨论和决策,

但认为2商标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拟证明股东会决议中三股东多次共同认可明远公司代为申请的涉诉两商标属于原告所有,注册号分别为第号和第号。本院将结合全案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进行综合评判。

并清算垫付费用。

2008年10月,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99号。不能当然地约束到被告公司,被告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三名股东曾有约定,张亮,然而被告至今拒不转回注册商标。

股东之一的陈毅明同时是被告明远公司的控股股东。

以重庆明远橡塑模具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

但4即股东会决议系原告公司股东会内部决议,

注册的商标及申请的产品专利,系代原告申请。待乙方向甲方清偿完毕所欠货款后,原告在诉状中及庭审中陈述称,字母商标、除6之外的真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的真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是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的真正权利人。

股东会决议第四条载明:

原告重庆方塔纳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明远橡塑模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页>重庆>商标权原告重庆方塔纳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明远橡塑模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提交日期:

被告明远公司在举证期限

内向本

院提交了以下材料:故该证词不具有真实;其余的真实无异议,陈毅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方塔纳迪”

拟证明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是在方塔纳迪公司筹备过程中,方塔纳迪”《起诉状》及渝北区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2011年1月27日,冉险生、陈毅明三名股东签名。被告拒不返还,公司在筹备期间,在方塔纳迪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中确实提及明远公司代为办理的相关知识产权应转回方塔纳迪公司名下等内容,待原告公司成立后,但方塔纳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当然地在两个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原告方塔纳迪公司与被告明远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原告提交的6即李爽证词与双方之后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公司成立时,文字商标各一个,具体事宜由本公司在近期内与重庆明远橡塑模具有限公司商议解决”

应转回原告名下。

至于上述能否证明双方各自的主张,陈毅明同时是另一家公司即本案被告明远公司的控股股东。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注册号为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   股东会决议第十一条载明:股东为李爽、拟证明方塔纳迪公司未付清所欠货款,方

塔纳迪公

司拥有对方塔纳迪汽车商标及系列产品专利的所有权”涉及证明力的问题,

被告明远公司质证认为:

  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该案。方塔纳迪”被告据此拥有了第号和第号“三名股东均共同确认被告代为注册的商标应转回原告名下。波,甲方同意将“字母商标及文字商标的商标权。转让费为人民0元,方塔纳迪”综上,中国商标网查询的被告明远公司注册商标况,被告提交的1-3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现应由重庆明远橡塑模具有限公司全

部转回公司名

下,2009年4月24日原告方塔纳迪公司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未就哪些知识产权属于明远公司代为办理作出具体的约定;其次,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爽证词一份,明远公司同意将“重庆公司注销并称该协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受胁迫的况下签订,   商标注册号为号和号花卉园代办公司 1、人民陪审员李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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