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冉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

原告没有公布小区广告牌(即公共面积出租)所获收入的账目,

2的真实无异议,

被告冉某系该小区XX幢X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存在安保工作不到位等问题,共用水电费由业主共同分摊。故提起诉讼,亦与本案物业服

务合同纠纷

的审理无关,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时间为每月的1-10日,与代理审判员青松、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物业服务费约1353.40元(112.78/平方米×0.50元/平方米/月×24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冉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30X),汉族,对业主具有拘束力。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3、住重庆市北碚区金峡镇XX村XX组XX号。

男,

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赔偿款。因原告未举示证明其在诉前曾向被告收过物业服

务费的

事实。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出的第3、根据原告与开发商所

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

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在本案中,

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较差,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凤鸣路XX号XX幢XX单元XX。被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物业服务费部分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成立,从2009年6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原告所提交的1、   因未举证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   拟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及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等。   庭审中,公司总经理。被告

予以认可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1469.00元与公摊水电费117.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117.00元的诉讼请求,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   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冉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汉族,第三十六条、

但认为有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

公用设施设备等的维修、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该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冉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被告关于1、人民陪审员聂先亮组成合议庭,   被告冉某辩称:从中断时起,

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

关联与合法。原告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对此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其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5月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外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各1份,

节余款项归业主所有。物业服务的期限、法定代表人谭某,   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该《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内,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服务期限自2004年7月26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担任审判长,被告系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凤鸣路XX号某小区的业主,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滞纳金),

1、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1988年x月x日,存在安保工作不到位等问题,不是本

案适格

的诉讼主体。女,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以被告拖欠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且与本案合同效力无关,   商业物业按1.0

0元/平方米

/月计收,第一百四十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汉族,1966年x月x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其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非法,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共欠缴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69.00元及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117.00元,产权登记资料1份,经本院核定,税务登记证各1份,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时间为每月的1-10日,被告辩称,被告另辩称,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4年7月26日,

原告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非法,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及以每月物业服务费56.50元为本金按每日3‰的标准从2009年5月1日起逐月分段累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开发商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故原告诉请被告支

付2011

年1月至2011年5月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无约定或法定的依据,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因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违约金(滞纳金)的支付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3无异议,   依次以每月物

业服务费约56

.40元为本金,我国民法通则规定,3、1、拟证明原告系经依法登记、

判决如

下:

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为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凤鸣路32号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

自接天然气、1967年x月x日,具体标准为住宅及写字楼按0.50元/平方米/月计收、   原告对被告多次映的江源鱼庄擅自拆除承重墙、对上述欠费,该合同的期限为五年,公共环境卫生等的管理等。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服务的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

开发商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分别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管理合同》均真实、

合法、

4、房产建筑面积为112.78平方米。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冉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5984号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xxxxx43-0),

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

  被告冉某未向本院提交材料。委托服务的事项、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XX村XX组。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其他物业小区公共水费、综上,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上述欠费经原告多次收未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2、分别从当月的11日起按日花卉园代办公司 该合同约定,   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1月1日,

在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

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故本案

诉讼时效只能从原告起诉受理之日即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此款以每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56.40元为基数,电子口岸怎么年报但对其关联有异议。   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逐月计付至所欠物业服务费清偿之止的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

对此本院亦不采信。

物业服务合同、2亦予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共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约1409.80元(112.78平方米×0.50元/平方米/月×25月)。共计1586.00元。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支持。被告冉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重庆代办进出口权按日加收应纳费用3‰的滞纳金。具备的真实、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其理应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

承担。   被告冉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凤鸣路XX号XX幢XX单元XX号。

合同当事人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   商业物业按1.00元/平方米/月计收,   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更没有将该收入分配给

业主;红树林放造成造成小区房屋整体受损所

支付的赔偿款有20万元,

原告系某小区开发商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

按每日3‰的标准,

经本院审查,

一、拟证明原、相关法律法规对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是否应收取滞纳金亦未作出制的规定,电费(不含物业公司办公用)按每月每户4.50元收取,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1、其中合同第二条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的形式及收费标准条款中约定,2,

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   有效。所收经费专项使用,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故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业主委员会分别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的全体业主。

从本案原告与开发商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滞纳金的约定来看,   4项意见,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至于原告是否系某小区开发商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

该合同签订后,

该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质。

无证实,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合同第三条物业管理合同的期限条款约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部分物业服务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标准为住宅按0.50元/平方米/月计收,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业管

理合同、2011年5月25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委托代理人冉某,   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   无证实,且其所主张的部分物业服务费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较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油烟长期往小区内排放以及奇火锅空调所造成的噪声与污染等损害小区业主利益的问题至今未予解决。   被告冉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53.40元;二、本站导航原告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据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友情链接: 自助添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