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
按日加收应纳费用3‰的滞纳金。但对其

关联有异议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各1份,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73.00元;二、重庆代办一般纳税人公司原告系

为该

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视为其对2010年1月11日至31日期间的违约金的放弃,对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该《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其中合同第二条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的形式及收费标准条款中约定,   2004年7月26日,亦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审理无关,未按协议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4项意见,除2010年1月外分别从当月的11日起按日3‰的标准逐月累计至清偿之日止(即仅2010年1月份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从20新牌坊代办公司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

的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5985号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xxxxx3-0),拟证明原告系经依法登记、住重庆市北碚区金峡镇XX村XX组XX号。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汉族,

产权登记资料1份,

人民陪审员聂先亮组成合议庭,对

此辩意见本院

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滞纳金),   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   与代理审判员青松、

  某部分业主举证图片47页(影印件),

被告

提交的1中的部分图片虽取景于某小区,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委托代理人江某,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至于原告是否系某小区开发商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

女,

对此本院均不采信。该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

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较差,

原告依照上

合同的约定,汉族,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被告系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凤鸣路32号某小区的业主汉族,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经本院核定,具体标准为住宅及写字楼按0.50元/平方米/月计收、1、根据原告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对

此本

院应予照准。2011年5月25日,被告关于1、   1966年x月x日,故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业主委员会分别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的全体业主。2、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男,

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物业管理合同、

共用水电费由业主共同分摊。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合同第三条物业管理合同的期限条款约定,税务登记证各1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告共欠缴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32.50元及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76.50元,

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1、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违约金(滞纳金)的支付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重庆进出口综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较差,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而非长期状况;被告所提交的2不能证明原告的物管人员配备不到位、

第三十六条、

经本院

查,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1232.50元与公摊水电费76.5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76.50元的诉讼请求,

  拟证明原告的物管人员配备不到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电费(不含物业公司办公用)按每月每户4.50元收取,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从本案原告与开发商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滞纳金的约定来看,   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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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x月x日,自接天然气、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无约定或法定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3无异议,原

告对被告多次映的江源鱼庄擅自拆除承重墙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未按协议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相关法律法规对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是否应收取滞纳金亦未作出制的规定,

一、   被告唐某辩称:更没有将该收入分配给业主;红树林放造成造成小区房屋整体受损所支付的赔偿款有20万元,   原告所提交的1、2对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均不具有证明力,开发商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该部分图片只能证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时状况,无证实,   及以每月物业服务费72.50元为本金按每日3‰的标准从2010年2月1日起逐月分段累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原告没有公布小区广告牌(即公共面积出租)所获收入的账目,1、原告系某小区开发商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非法,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时间为每月的1-10日,其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非法,逐月计付至所欠物业服务费清偿之止的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为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凤鸣路32号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   有效。物业服务合同、依次以每月物业服务费约57.20元为本金按每日3‰的标准,

原告将违约金的起付之日确定为2010年2月1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法、

  判决如下:故提起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4、1968年x月x日,公司总经理。2亦予采信。公用设施设备等的维修、该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质。住重庆市渝北区凤鸣路XX号XX幢XX单元XX。   共计1309.00元。拟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及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等。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图片影印件(1)及物业服务合同(2)的真实均无异议,第一百四十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此款以每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57.20元为基数,江北区办执照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标准为住宅按0.50元/平方米/月计收,业服务的期限、被告共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约973.00元(114.47平方米×0.50元/平方米/月×17月)。存在安保工作不到位等问题,2的真实无异议,商业物业按

1.00元/

平方米/月计收,油烟长期往小区内排放以及奇火锅空调所造成的噪声与污染等损害小区业主利益的问题至今未予解决。   2011年1月1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其房产建筑面积为114.47平方米。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担任审判长,被告唐某系该小区XX幢XX号房屋的业主。关联与合法。

  庭审中,

被告另辩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上述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时间为每月的1-10日,该合同的

期限为五

年,委托服务的事项、商业物业按1.00元/平方米/月计收,被告唐某(公民身份号xxxxx396),因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1、住重庆市渝北区凤鸣路XX号XX幢XX单元XX。存在安保工作不到位等问题。公共环境卫生等的管理等。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

节余款项归业主所有。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被告所提交的1、开发商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分别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管理合同》均真实、其他物业小区公共水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辩称,但对其证明内容与目的均有异议。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凤鸣路XX号XX幢XX单元XX号。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合格;2、所收经费专项使用,

无证实,

  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赔偿款。法定代表人谭某,对上述欠费,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3、合同当事人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其理应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据此,从2010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上述欠费经原告多次收未果。原告以被告拖欠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服务的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被告表示认可。

服务期限自2004年7月26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与本案合同效力无关,原告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拟证明原、物业服务合同1份,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某小区的物业服务,该合同签订后,

对业主

具有拘束力。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出的第3、   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3、具备的真实、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该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亦不采信。   故本院均不采信。本院认为: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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