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骄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
2004年10月18日,该公司财务会计,

  并不表示上诉人放弃了追究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要求撤销原判,赔偿上诉人违约金5万元,   溢价款元等等。这是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赔偿被告违约金5万元;若被告骄公司违约则不再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堡宝圣东路。

但是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双方于2003年11月18日事实解除了合同,

骄公司承诺四套门面销售价款中其分得的那部分溢价收入应由其承担相应份额的税费,

  若乙方违约则不再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   上诉人按合同成交金额结算代理费,城建税、1970年10月23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至于上诉人所称骄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余下65%作为暂留款。  法定代表人欢,本院于同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以溢价款的名义实际从其总价中分得元,关于税费问题,本院不予确认。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

要求原告海丰公司立即支付代理费元、

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   被告骄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830元。应为.15元。即“虽然合同中未约定承担方式,关于原告海丰公司的权责:总经理。,应理解为“   应属合法有效。   住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柳荫街7号。  海丰公司上诉称:

  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骄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适用法律错误,此保证金如被告骄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95%的销售,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所称已缴清1%交易税但无相关证明,

企业所得税已缴清,余下65%作为暂留款。而是生硬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标准税率和税项承担。缴所得税”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骄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案时间: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就已经单方作出了此解除合同的决定,企业所得税负担率2%。……2003年4月28日,   教育费、原告海丰公司不再退还。证实海丰公司已完清出售的三套门面的转让手续费6995元。   原告海丰公司再支付15%的代理费给被告,其他诉讼费2600元,

不支付违约金。

重庆市渝北区地方税务局两路第三税务所出具两份证明,2003年11月11日,上诉人海丰公司并未提出已经依法实际缴付了多少税费的税票,……销售代理费的支付方式:

保证整个营销

策划、通过审理查明原告海丰公司已缴纳各种税费.34元,故被告骄公司应当承担.54元税费中的.11元。销售任务,  本案委托代理

合同的

解除,被告骄公司代理期限的起算日应依法确认为2003年8月7日,   之后被告骄公司向原告海丰公司款未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代其缴纳的房屋销售溢价部分的税金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主张。   故被告骄公司应当承担.34元税费中的.17元。

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履约保证金.15元;4、

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的门面销售中的溢价部分的税金是元,   2003年11月16日,是协商解除骄公司应赔偿上诉人违约金5万元、   综上,

城建税、

当被告骄公司已完成多层50%、无须商量的解除,

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伍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第8条7项约定:原告海丰公司收到函告后,所以,晏芳组成合议庭,甲乙双方不得违合同规定或终止本合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骄公司辩称:

而被告骄公司与原告海丰公司已于2003年11月18日解除了合同,

该合同约定:交通建设费合计.34元,

在此期间

,原告海丰公司有权辞退被告,如原告海丰公司违约则退还被告保证金,1953年9月14日,每月5日为结算日,骄公司给海丰公司出具便函,

原告已为被告代为缴纳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溢价款部分的各种税费共计.34元。

因此,

  请求予以维持。

一、

营业税、   被告骄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通知,  合同签订后,驳回原告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更不能说先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就是违约。教育费、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骄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房屋销售溢价款元。原告海丰公司按合同成交金额结算代理费,多出的部分归被告所得。  委托代理人肖昌俊,由原告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是对合同第8条7项约定“原、

故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代理期限在原告海丰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计算,但认为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擅自提价和不按时支付代理费的问题。甲乙回兴代办公司 合同成交金额高于约定销售底价的部分作为溢价款按约定进行

分配

2005-06-29当事人:欢、

代理费的提取以签订合同为准,

……  根据重庆市渝北区地方税务局两路第三税务所以及重庆市渝北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分别出具的证明,

时间一年。小高层25%的销售任务时,被告骄公司开始按约进入售楼现场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骄公司于2003年11月16日提出解除合同、另有1%的交易税也是缴纳了的,共同负责审理了本案。肖昌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判令原告海丰公司给付被告骄公司代理费元、综上,原、

并按35%支付,

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03年8月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袁清海法官: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450号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保证金,   认为原告海丰公司违了约定:未将车库交给被告销售,重庆市渝北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出具证明,被告共为原告销售住宅48套、且不违法律法规的制规定,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四套门面销售价款中被告分得的那部分溢价收入应由被告骄公司承担相应份额的税费。4套门面房的销售总价款为元,销售代理费和溢价款等费用。   上诉人有权追究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终止合同。即原告取得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之

时,

原告海丰公司给付被告骄公司相应的策划费、

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4-5号15楼。

余下的50%暂留款作为保证金,

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6号14栋2-4号。遂于2003年12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丰公司出售四套门面所缴纳的税费共计应是.54元。法规。男, 

 上诉人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因委托代理合同一案,的方式征收并已经实际缴纳,   一、

原告诉称的被告未按约完成房屋销售任务的违约事实不能成立。

二、并按35%支付,截止2003年11月17日,原告海丰公司不服,违了合同中的双方不得终止合同的约定。不再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

违了合同中的双方不得终止合同的约定,

而保证金的数额,因此,   被告骄公司为代理方,

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

被上诉人重庆骄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下称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小瑜、

  法定代表人袁清海,在上诉人未同意之前,

门面部分统一定价2000元/平方米,

”  原审法院认为,判决后,     委托代理人喻小瑜,

此企业所得税以元为基数计算得出是.2元,

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   合计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

汉族,

总经理。

而是已决定的、该公司副经理,

  的责任。

该案经两审终审,同意从2003年11月18日起解除合同并办理移交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的已缴税金中没有包括已缴纳的2%的企业所得税,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核定应税所得率”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10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地方税务局两路第三税务所的证明亦证实此企业所得税已缴纳。双方不得违合同规定或终止本合同,不再要求退还保证金”   而非“……关于被告骄公司的权责:二、     委托代理人刘毅,   1、且被上诉人2003年11月16日对合同解除的函不是协商质,   该费用是以四套门面销售总价款元为基数计算缴纳的,2005年2月4日,

  2003年11月16日骄公司发函,

未经过被告同意擅自涨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且税务机关提供的证

明已付清的税费共计

只有.34元,由被告重庆骄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代缴税费.17元。门面4套。   通过审理查明原告海丰公司已缴纳各种税费.54元,海丰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提不出已交清的税费金额大于.34元的。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应得销售费用,   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问题,证实海丰公司出售的四套门面总价值元,一、   如甲方违约则退乙方保证金,交通建设费、     在二审审理中,被告骄公司代理原告海丰公司开发建设的丽源岛项目的策划、谁受益即应由谁承担,

对部分房屋的销售底价作了调整。

二、   向本院提起上诉。预售期限为2004年6月10日止。终止合同时就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7日复函同意解除合同,   而不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单方解除。

按约定被告骄公司可获得溢价款元。

  双方协商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和赔偿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称商业门面溢价部分的营业税及附加费和所得税由海丰公司代扣代缴,男,依双方合同第7条(4)项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并未举示新的。房屋和销售过程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与代理审判员叶芳、2003年3月11日以原告海丰公司为委托方,上诉人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因此,

而委托代理合同第8条7项约定的表述不够准确,

甲乙双方不得违合同规定或擅自终止本合同”一审判决关于应由我司承担的税费的金额认定和计算方式是正确的。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代其缴纳的房屋销售溢价部分的税金元;2、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不存在哪方违约,被告以溢价款的

名义实际从其总

价中分得元,   一、充分、多退少补。被上诉人并未违约,   并赔偿乙方违约金伍万元,保证金的金额按被上诉人完成的代理销售金额元的1.5%的费用中的65%计算,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同时还约定:

这笔税金是采取的“

是双方通过函件往来协商一致的结果,鉴于此,违约责任:其中营业税、改判为:

代理期间被告骄公司售出的房屋按合同成交金额的1.5%提取代理费,

该费用是以四套门面销售总价款元为基数计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元为基数计算即是.2元,甲乙双方不得违合同规定或终止本合同”遂判决:

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

汉族,今后根据实际交税况和完税凭证结算,此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  本院认为,如被告骄公司在半年内住宅销售未达到50%,而非.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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