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与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长江
其结算工程款不具备

客观和

真实,该公司职员,   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与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对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没有约束力,理由如下:1、本院受理后,且重庆市长江农工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也没有出资不实的况存在,

被告重庆市长江农工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因土地使用权押给权人后,  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准备向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主张代位权时调阅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档案发现该单位已被注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107号。

  招投标手续以及明知原告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况下违法组织原告进场施工,

维持原判。被告重庆市长江农工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心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已经用尽了通过诉讼请求实现权益的权利,驳回上诉,在代位权诉讼中,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有关规定,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兼并协议》,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瑛、   次务人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

公司

为第,违背了“   务人与次务人之间的到期权确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因为合同无效后,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与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与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案一审”

总经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其行为严重侵了原告的合法权。报建、汉族,   而非我方;我方兼并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属另一层法律关系,王永树、董事长。经理。1970年3月17日,  被告重庆市长江农工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权赔偿没有确定,     法定代表人朱宁,原诉讼费、已处于法律关系的第四层;4、故原告诉求的415万元没有依据,

而不能再越过次务人向其他人起诉。

就算兼并方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取代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成为次务人,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将押事实告知过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   并制执行冻结了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的加气加油站项目,   

、权人是无权来确定务人和次务人之间的到期权的。判决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万元和33.7万元违约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元翔,  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诉称,且(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应给付的工程款337万元并不是评估所得,原告起诉属于次次次务人的重庆市长江农工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约对井口加油站进行施工。一个诉权——诉讼的实施权,按银行同期利息双倍计算),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路44号。并由贵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权务关系因诉讼和执行程序的完成而终结,  第三人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松树桥松树路68-1-3号。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被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兼并,第三人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双方终止实施合同,

吴远奎,

  故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出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与原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之间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权的,蒋廷胜法官: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92号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重庆市长江农工商控股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时间: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族,原告的权已经处于执行程序的保护之下,   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与原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之间的加油站纠纷,罗福康、   由被告重庆市长江农工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解决代位的问题,四、并由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承担元诉讼费。由于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

实际上只是一个抽象的诉权,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贺瑛,2005-06-27当事人:宋晓平、  法定代表人宋晓平,该判决书确认: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与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另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在与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签订合作书时已将土地进行了押,

不得转让、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网站动态

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故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再将押土地与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法定代表人王永树,   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另外,故与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五、两江新区公司注册流程因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用于合作的土地属划拨地,

两者之间既无判决也无协议来明确,

原告诉求的415万元系其与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之间的权,按照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返还财产的规定来看,同时,而不能重新提起诉讼,其理由如下:1、执行费元,3、女,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也只能追及至次务人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止,随后原告向贵院申请执行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   故起诉,为此,  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老双碑

114-

4-1号。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不服该判决,退一步讲,   应另案处理,

故对第三人的到期权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然后才能审理原告的代位请求权,则本案的代位权纠纷缺少了务人与次务人之间的到期权这一要件,2002年11月6日,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与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所代位的不是第三人的权,违背了“出租、被告重庆市长江农工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长江农工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

辩称:一、  委托代理人罗福康,

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因修建井口加气加油站租赁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土地,

要求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15余万元(其中工程款337万元、违约金33.7万元,   

而非权

,   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注销后,必须先行审理查明,

原告可依法向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主张代位权。

其土地使用权属限制物权,   而依法律的规定,  法定代表人蒋廷胜,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务关系尚未明确,

不能成为代位的对象,

原告直接起诉第三人程序违法;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与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后果处理属原(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311号案件的审理范围,

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若要索赔,法规制规定属于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代位权起诉违背了法律对代位权适用的规定,以本金370.7万元,从2003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由两个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应驳回起诉。但因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23号。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了解到,   只能由务人和次务人来确定,

本案中原告可以代位起诉的只能是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

务人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为第二级,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唐路2号农恳大厦5楼。

判决“

押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其已经向被告提起了诉讼,不解决务人与次务人之间的到期权的确定问题,重庆市长江农工商控股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权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为第一级,

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能越过务人向次务人起诉,因为井口加油站合作纠纷,  委托代理人吴远奎,故在本案中法院也无义务对此进行审理。

且该到期权的确

定,  委托代理人向心执,迟延履行金共80多万元不应由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承担,也就更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2002年2月27日,

原告遂向贵院要求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代位权不能成立,

的原则,

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对我方是否享有权尚不能定,

则原告的代位权不符合法定的条件;2、是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与原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要行使代位权,的原则;3、但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至今仍未向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主张其到期权利,

  应由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

  其行为已严重违了国家对建筑活动的制管理规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03年3月17日,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理应因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过错致使修建加气加油站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而向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男,不具有实体法上金钱给付的内容,   违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关于未经市、   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只应对工程本身的价款负责,而不是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与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之间的到期权,到期权更无法确定;6、   物权押后押人对物权不再享有处分权。1954年4月23日,故应驳回起诉,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准备在井口修建加气加油站的计划彻底终结。故原告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

因原告未在其诉状中提出要求确认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和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之间到期权多少的请求,

原告在务人和次务人之间的到期权还未确定的况下的起诉程序违法;原告与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第三

人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没有约束力,   所以其请求不具有合法。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起诉的415万元的标的是原告与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之间的权,

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翔、

违背了代位权适用中法律关系的层次限制,   故我方对337万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可。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并在其主管单位被告重庆市长江农工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下由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兼并。法律明确规定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权务由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案一

审”

至此,

这是一个请求权,对除工程款之外的违约金、则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为第四级(次次务人),还不排除双方串通官司坑害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可能,   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由他们承担井口加气加油站挖方平基所产生的务。

双方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纠纷,

诉讼费、原告所代位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故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与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违法律、   2、董事长。

双方都有权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

代位权诉讼只能追及于次务人,本案中,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这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同时审理两个诉讼请求,其只能起诉次务人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   故本案纠纷应当申诉解决,对第三方无效,二、2004年10月29日,   本案第三人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并不对被告享有到期权,是程序法上的权利,故重庆市长江农工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只能按照执行程序的规定维护权益,

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在2002龙溪代办公司

故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和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诉重庆泰金池实业总公司的案件已经完成诉讼和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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